Saturday, April 03, 2010

仲裁或調解結果對契約變更之影響


履約爭議增減給付需否辦理契約變更之彙整
調解、仲裁或訴訟結果需補/賠償項目 契約變更   備註
有關契約內容改變   ν    
1. 履約期限之改變 ν   未增減給付,惟係變更契約條款,故需辦理契約變更。
2. 付款條件之改變 ν   未增減給付,惟係變更契約條款,故需辦理契約變更。
3. 契約原有計價項目之增減計價 ν   因有增減給付,須列入契約變更,俾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契約變更增減金額欄列入,以計算最後實做實算之增減金額,故需辦理契約變更。
4. 新增契約計價項目 ν  
5.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計算之改變 ν   未增減給付,惟係變更契約條款,故需辦理契約變更。
無關契約計價之賠償給付     ν 因屬賠償性質,不屬工程金額之增減給付,應係以收據給付,無需辦理契約變更;若列入契約變更,則嗣後實做實算之增減金額將被扭曲。惟如主辦工程部門將此列為契約新增項目,例如管理成本或財務成本似亦無不可,惟應注意工項計價時,稅什費應不受影響。但請注意修約後, 相對之契約印花稅會隨之增加。
1.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 & 爭議處理費 ν ν
2. 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 ν ν
3. 補償乙方管總費用 ν ν
4. 合約應給付款與實際給付日期之推定利息費用(5%計算部份)   ν 雙方合約執行無實體增加,不屬工程金額之增減給付,屬賠償性質,應係以收據給付,無需辦理契約變更。
5. 重行發包損失 & 機會成本損失   ν
6. 施工效率降低補償   ν
7. 重行施工損失補償(rework)   ν
注: 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如無聲請撤銷仲裁之預計,仲裁判断之結果即須遵行。



政府採購法對於勞務採購驗收之相關解釋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發文字號:(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九○七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七十條 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三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唐 (先生或小姐)
主旨:貴府函詢勞務採購驗收執行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室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北府工養字第一七九九五九號函。
二、 勞務採購之驗收,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準用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規定。所詢委託技術服務、專業服務等勞務採購案,如已於契約規定由廠商辦理簡報經機關確認後給付服務費用者,則該簡報是否屬於驗收程序,請貴府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至於驗收人員之分工,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已有規定。
正本:台北縣政府
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林 能 白
「註」: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本函說明二所述採購法第七十條「第三項」配合修正為「第五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發文字號:(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五一○三五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七十三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游 (先生或小姐)
主旨:關於勞務採購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健保桃秘字第○九○○○八四三五七號函。
二、依來函所述情形, 貴分局窒礙難行之處與每月請款時是否須辦理驗收有關。查依廠商履約情形分次付款者,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並未規定各次付款前均應辦理驗收。 貴分局可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履約過程辦理分段查驗,並將其結果供期末驗收之用。至於分段查驗,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監辦規定。
正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副本:企劃處網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O二九O五二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七十三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梁 (先生或小姐)
主旨:關於「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簽章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駒駿字第七一四八號函。
二、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工程或財物採購之驗收須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者,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第二項)。」是以 貴局擬於本會訂頒之旨揭二項書表格式之「本機關監辦人員簽章」欄,分列「主計人員」及「監察人員」二欄位,尚無不可。至於「會驗人員簽章」及「協驗人員簽章」二欄,則得視作業實務需要,予以免列。
三、另旨揭書表之「上級機關監辦人員簽章」欄,如確無上級機關監辦者,自得免予簽章。
正本:國防部採購局
副本: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蔡兆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 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四五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七十三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陳 (先生或小姐)
附件:檔名為8810445-1a.htm

主旨:檢送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各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第一項】。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第二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工程或財物採購之驗收須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者,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第二項】。」爰依上開規定訂定前揭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
二、 各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之情形外,均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至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各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填具該結算驗收證明書。
正本:國民大會、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審計部、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臺北縣政府、臺灣省桃園縣政府、臺灣省新竹縣政府、臺灣省苗栗縣政府、臺灣省臺中縣政府、臺灣省南投縣政府、臺灣省彰化縣政府、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臺灣省嘉義縣政府、臺灣省臺南縣政府、臺灣省高雄縣政府、臺灣省屏東縣政府、臺灣省臺東縣政府、臺灣省花蓮縣政府、臺灣省宜蘭縣政府、臺灣省澎湖縣政府、臺灣省基隆市政府、臺灣省新竹市政府、臺灣省臺中市政府、臺灣省嘉義市政府、臺灣省臺南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政府採購法對於實作數量契約變更之相關解釋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980033008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四十九條 第一百零五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李 (先生或小姐)
主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為發揮採購效率,其可採行之執行方式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依據98年7月22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與本會共同舉辦「中部公共建設座談會」時,地方機關反映事項辦理。
二、未達公告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工程採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3條規定訂定招標方式者,比照中央規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未達公告金額辦法)辦理:
(一)依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惟應避免以此方式經常洽同一t商辦理,且應避免該辦法第6條所定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而分批辦理之情形。
(二)依本法第49條及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第3款(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第6款(追加工程)、第7款(後續擴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上開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例如第一次公告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改採限制性招標,洽機關擇定之二家以上優良廠商比價。但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須未經重大改變,且無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尚在處理中之情形(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
(三)依本法第49條及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惟應避免以此方式經常洽同一廠商辦理,且應避免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而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此第2款辦理者,上級機關應加強查核監督。
(四)依本法第49條及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本會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不必辦理第二次公告。
(五)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第一項)。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二項)」。
三、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第3款(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第6款(追加工程)、第7款(後續擴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該第1款之情形,同上開說明二之(二)。辦理限制性招標者,同說明二之(五)關於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
(二)公開招標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
四、需緊急處置之工程採購: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工程採購事項,得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例如該辦法第2條(不適用招標及決標規定)、第5條(應先確認及核准事項)、第6條(決標原則)、第7條(決標資料應記載事項)。本會94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400265410號函附依該規定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考。
五、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其施行細則第9條已訂明所稱無法承包之情形。
六、機關亦得於年度開始時預先以公告招標方式,與廠商訂定開口契約,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履約金額之上限,於此上限額度內以實作實算之方式,將工程交由訂約廠商施作,以免零星工程重複招標訂約,並能減輕機關人力負荷,提升工程效率。
七、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並得預先訂明保留決標期間及逾該期間之處理方式(例如徵得廠商同意後延長保留期間)。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本會主任委員室、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本函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業經本會98年8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800385100號函修正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李 (先生或小姐)
主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其「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本會前以88年9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12099號及88年12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20975號釋例,僅限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
二、考量部分機關反映上開釋例造成該款執行上之不必要限制及分辨「契約以外」、「契約以內」之困擾,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該釋例;另考量原契約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亦應有所限制,本會89年9月8日(89)工程企字第89022836號函一併停止適用,回歸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限制。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950022147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陳 (先生或小姐)
主旨:有關「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核准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6月9日府工土字第0951403115號函。
二、貴府依旨揭一覽表辦理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其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圍內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正本:雲林縣政府
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備註:因本會97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號函已有釋例,本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發文字號:(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二八三六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胡 (先生或小姐)
主旨: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其實際施作或供應結果較原契約金額有增減而須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貴公司可依本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三○八二號函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擇適當項次辦理,復請查照。
說明: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電建字第八九○八∣○四三五號函。
正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林 能 白
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本函主旨「第十三款」配合修正為「第十六款」。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業經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二三五九號令修正。
備註:因本會97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號函已有釋例,本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 九 月 七日 發文字號:(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三三一五四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綜合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張 (先生或小姐)
主旨:貴部有關本會九十年八月六日「研商工程契約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與契約數量不符時需否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會議紀錄之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交路九十字第○○九三七六號函。
二、有關契約規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者,其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時,在辦理結算驗收前,依本會所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有關契約變更之規定辦理,尚屬合理可行,乃首朵議綜合各與會機關意見之結論。來函建議於契約中明訂契約執行期間需否辦理契約變更之方式乙節,得由 貴部依採購之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契約變更核准備查之通案授權規定為之。
三、至於本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二七二九三號令所稱「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乙節,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項目。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林能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O九九九六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傅 (先生或小姐)
主旨:貴公司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油工八八○七○二七四號函。
二、 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要件為:(一)工程採購;(二)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三)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包括增加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之內容及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四)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五)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六)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若符合上開要件,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三、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以實做實算結算之合約,於辦理期間因未能預見之情形,須辦理追加,如符合前揭要件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陳報上級機關核准。
正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經濟部、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二及三採限制性招標已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八三六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傅 (先生或小姐)
主旨:貴局函詢有關營繕工程變更設計授權範圍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基港工事字第一一七四八號函。
二、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包括「新增項目」或「原合約項目數量之增加」。
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者,係針對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追減部分不計)達公告金額者,即應報上級機關核准始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四、 公告金額以上工程,以實做實算結算之合約,於辦理期間因未能預見之情形,致有結算時超出合約金額者,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辦理。
五、 另本會正研訂有關工程變更設計作業規定,未來將供為各機關辦理之依循。
正本: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
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三採限制性招標已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